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民营医疗服务行业监管,建立诚信机制,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9〕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9〕79号)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名称解释】本办法所称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状况,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民营医疗执业行为,是指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和履行卫生健康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等级评定、结果公布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原则】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应当坚持“全面覆盖,公开透明、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动态监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由负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已委托审批的民营医疗机构,由被委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共同构建我区民营医疗服务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机制。
第六条【费用收取】开展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不得向民营医疗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信用评价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向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七条【评价内容】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条件、医疗执业管理、医疗质量安全、母婴保健、临床用血、放射诊疗、传染病防治、综合管理等方面。适用于不同民营医疗机构的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详见附件。
第八条【评价等级】民营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差四个等级。
第九条【评价方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民营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状况,使用《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评分,根据关键项目的达标情况和标化得分,得出民营医疗机构的评价结果,确定民营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
信用评价指标设有“※※、“※”两类关键项目,“※※”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评为差,“※”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不能评为优秀。
关键项目达标的情况下,按以下标化得分评定民营医疗机构信用等级:
(一)标化得分 90(含 90)分以上,信用等级为优秀;
(二)标化得分 80(含 80)至 89 分,信用等级为良好;
(三)标化得分 60(含 60)至 79 分,信用等级为合格;
(四)标化得分低于 60 分,信用等级为差。
第三章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条【信息来源】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应当以卫生健康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日常监督、专项监督抽检、双随机抽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投诉查处,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获取的民营医疗机构执业信息为基础。其他部门、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民营医疗机构执业信息,经核实后可作为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信息汇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根据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指标,明确收集评价信息分工,及时收集汇总评价信息。
第四章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评价周期】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校验周期为一年的民营医疗机构,原则上信用评价结合校验进行;校验周期为三年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一年一评定。评价结果反映民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执业信用状况。
第十三条【信用初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评价信息,运用信用评价指标对评价周期内的执业行为状况进行评价,就民营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初评结果反馈给民营医疗机构,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民营医疗机构的异议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拟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众、社会组织等对拟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评价结果公布与共享
第十五条【结果公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标识管理】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统一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牌匾、标识样式。对信用等级为优秀的民营医疗机构颁发牌匾,对其他信用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结合公告栏等形式张贴信用等级标识。牌匾、标识由负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颁发。民营医疗机构应将信用等级牌匾或标识悬挂于公众可见的醒目位置。民营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发生变化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更换新的信用等级牌匾或标识。
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的,应停止使用信用等级牌匾或标识,并交回负责评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牌匾、标识(样式)》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特殊管理】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民营医疗机构存在重大医疗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重新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评价,给予降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结果共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信用降级情况通报给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
前款所列部门,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守信激励】建立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等级为优秀的民营医疗机构,列入诚信红榜,并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对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实施绿色通道;
(二)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给予加分;
(三)优先安排卫生健康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四)优先安排科技项目立项;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减少监督执法频次;
(七)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引导鼓励】引导、鼓励信用等级为良好、合格的民营医疗机构改进其执业行为,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更高的信用等级。对等级为良好、合格的民营医疗机构,按常规频次开展监督执法。
第二十一条【失信惩戒】 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等级为差的民营医疗机构,列入诚信黑榜,实行严格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未能按时整改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对符合暂缓校验条件的实施 1至6个月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给予扣分;
(三)通报批评;
(四)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督促民营医疗机构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五)增加监督执法频次;
(六)暂停各类卫生健康专项资金补助;
(七)卫生健康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八)依法依规采取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本暂行方案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暂行方案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1.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表一(适用于设有住院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含口腔医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表二(适用于口腔医院、口腔门诊部、口腔诊所)
3.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表三(适用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4.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表四(适用于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诊所,不含口腔诊所)
5.广西民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表五(适用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含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心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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