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 ||||||||
省卫生健康委调整后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资质说明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
1 | 医疗机构资产评估报告编制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注:审批工作中只要求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 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 政府指导价 | 行政相对人 | |
2 | 涉水产品卫生安全评价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附件目录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06〕191号)第五条: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三)企业标准;(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5.《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全文。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属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子项) | 具有相应卫生检验能力并且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涉水产品卫生检验机构 | 1.《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6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全文。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
3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附件目录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附件一第三条:检测报告要求生产企业应提供1年内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由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5.《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0〕217号)全文。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属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子项) | 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
4 | 对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监督抽检进行检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 对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具有相应卫生检验能力并且取得资质认定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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